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V-113-司繼-1600-202501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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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李素華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淇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淇陽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淇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淇陽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陳淇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淇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陳淇陽(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里○鄉○○村00鄰○○路00號之14)提起土地變價分割事件,惟被繼承人陳淇陽於100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將其繼承人列為被告續行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陳淇陽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通知、本院113年7月10日屏院昭家恒100繼797字第1139012610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戶籍資料、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繼字第797號、100年度繼字第802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陳淇陽死亡時,其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其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亦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且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27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32310078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卷為憑,綜上所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辦理土地變價分割事件,欲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系爭案件之被告,聲請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陳家宜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1月8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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