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V-113-司繼-1636-20241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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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甲○○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A01之法定代理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 申請目的為「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正本,逾 期不為補正,即裁定駁回聲明人本件聲明。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A01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惟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僅關乎聲明人是否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影響其他繼承人是否取得繼承權,實有審慎確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真意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A01雖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須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或代受未成年人之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76條定有明文。是聲明人A01之法定代理人乙○○並無提供其在家事拋棄繼承權聲請狀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之同意書中,核蓋印文之印鑑證明,以釋明法定代理人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最佳考量,而代為意思表示之意旨,故本院無從得知聲明人A01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有再行確認之必要。 三、是以本件拋棄繼承尚欠缺前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