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V-113-司繼-1636-20250206-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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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末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定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屏東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資料、聲明人之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之同意書、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聲明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惟聲明人未提出法定代理人甲○○之印鑑證明,為查明法定代理人甲○○是否確有為聲明人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113年9月23日發函通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通知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申請目的為「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聲明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則有關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及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