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V-113-司繼-1649-202411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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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 聲 明 人 張○○ 法定代理人 崔○築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張○堅、張○○、張○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張○○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張○○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張○雲之遺 產繼承權,應予駁回。 聲明人張○○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撤回對被繼承人張○雲拋棄繼承 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張○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於113年7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雲於113年7月14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張○雲除子女張○堅、張○理及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張○○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孫子女即聲明人張○○並未提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本院通知聲明人張○○之父即聲明人張○堅補正其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然張○堅並未補正,並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聲明人張○○之聲明,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聲明人張○○戶籍資料,其父母離婚後,由母親崔○築取得監護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以本件聲明人張○堅無權代聲明人張○○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崔○築代為聲請,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張○○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出於本人之真義,故其拋棄繼承不生效力,應予駁回。聲明人張○○既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尚未發生效力,就無法撤回,是本件聲明人張○○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