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V-113-司繼-1668-202410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8號 聲 明 人 陳○玲 住○○縣○○市○○路000號 聲 明 人 陳○琪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琴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琴於113年6月13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死 亡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參。惟查,聲明人陳○玲、陳○琪到院表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就知道其死亡之事,也有參加被繼承人的喪禮,因想讓胞弟統一負責處理被繼承人遺產,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從而,2名聲明人於113年6月1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得為繼承之事實,卻遲至113年9月19日(法院收狀之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 個月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