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V-113-司繼-1675-202410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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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劉冠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男,民國46年 8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縣○○鄉○○村0鄰○○路0號)於110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止,惟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故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37,034元及利息,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當時尚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甲○○ 已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狀、借款契約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函、交易紀錄、民事委任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132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甲○○死亡前已離婚,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死亡當時存在之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及查閱該案卷內所函詢之屏東○○○○○○○○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訛(頁49至頁60)。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查知被繼承人甲○○名下無財產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000年00月00日南區國稅○○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甲○○現無遺產,除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外,亦不足以支應如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將先行支付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是以縱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欲藉此取得對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然被繼承人既查無財產,聲請人或將先行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而未得以就其債權受償外,其所先行支出成本與所獲利益即未盡相符。故為避免逕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徒增無端管理勞費之弊,核無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綜上所述,本件應無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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