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V-113-司繼-1701-202502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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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胡文玉 關 係 人 蘇裕昇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松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裕昇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胡松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松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松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胡松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胡松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胡松泉(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為鍾卻金、鍾曾言妹之孫,鍾卻金死亡時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鍾曾言妹死亡時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之母胡鍾秋蘭即鍾卻金、鍾曾言妹之女於100年8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因而代位胡鍾秋蘭繼承,而與聲請人間有繼承登記之事。嗣本件被繼承人胡松泉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其當時存在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又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新滿州段280、28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060號卷宗及函詢屏東○○○○○○○○,被繼承人胡松泉之配偶、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其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屏東○○○○○○○○113年12月25日屏恆戶字第1130503432號函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雖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既尚有繼承其祖父母鍾卻金、鍾曾言妹之土地繼承登記事件尚待處理,即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蘇裕昇地政士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憑其智識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蘇裕昇地政士之同意,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選任蘇裕昇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胡松泉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