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V-113-司繼-1707-202411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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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 債 權 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號)前向訴外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經上開公司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債權本金新臺幣500萬元暨其利息未清償,當時尚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通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通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並 據提出民事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公告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通死亡後,其第一順位子輩及孫輩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被繼承人尚有曾孫子女岳○○、岳○○、李○○、李○○、岳○○、岳○○、莊○○、莊○○、古○○、古○○、陳○○、陳○○、莊○○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以本件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陳○通死亡時,岳○○、岳○○、李○○、李○○、岳○○、岳○○、莊○○、莊○○、古○○、古○○、陳○○、陳○○、莊○○已可承繼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故被繼承人陳○通尚有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自無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