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V-113-司繼-1732-202410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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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幫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王幫誠(男,民國48 年12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枋寮鄉太源村3鄰中山路三段115巷78弄22號)尚積欠第三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新台幣645,7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第三人已於109年將該筆債權讓與本件聲請人,惟被繼承人王幫誠尚未償還該筆債務前,即於111年11月4日死亡,其當時尚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王幫誠之親屬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王幫 誠已於111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狀、本院107年司執字第2354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查知被繼承人王幫誠無遺產稅申報紀錄外,其名下所留遺產僅1台年份超過20年之動產車輛,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0月14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32786004號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王幫誠所留遺產,其殘餘價值,除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外,亦不足以支應如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將先行支付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是以縱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欲藉此對被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然被繼承人所留財產,將優先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或未得以就其債權受償外,其所支出成本與所獲利益亦未盡相符。故為避免逕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徒增無端管理勞費之弊,核無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綜上所述,本件應無為被繼承人王幫誠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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