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V-113-司繼-1760-202502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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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及命關係人先行墊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37,000元。 關係人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37,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 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且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被繼承人甲○○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111年重訴字第220號訴訟繫屬在案;又被繼承人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無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並確保關係人權利,爰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完成: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清查遺產申報遺產稅、編制遺產清冊及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等事務。惟查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僅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93元,所遺2台車輛車齡均已逾20年且牌照均已逾檢註銷,故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數額遠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報酬,致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均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外,並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代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核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狀、本院收據、高雄○○○○○○○○收據、普通掛號執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書及民事報到證、民事答辯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車牌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訛。 五、本件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 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民事第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至30,000元,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為被繼承人具狀答辯及參與訴訟、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相關事宜,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理及債務清理之行為;又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甲○○遺產最大利益所參與之民事訴訟及非訟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涵蓋各類訴訟、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再者,參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職務性質、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剩餘財產分配受償等後續事項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及債權人受償金額之保障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7,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35,000元+1,000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聲請費)+120元(申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資料費用)+103元(郵資)】,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本院審酌關係人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使關 係人自身債權獲得滿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蒙受其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部分,法律本有明文規定,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再者,參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見本件遺產確有致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難以受償,影響其繼續管理遺產意願之情事,且聲請人目前仍存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以仍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必要。否則,若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其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蒙受損害,亦有違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之立法意旨。再者,關係人前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不應因訴訟權已獲滿足,而免除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責。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程序費用37,000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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