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V-113-司繼-1815-202502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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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非訟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62年 11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輔助人,前曾為被繼承人代墊款項,故主張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1月21日死亡,其無配偶與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指定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未敘明利害關係,經本院駁回在案,復依法再行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業據提 出民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狀、本院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收據、繳款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0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甲○○未婚無嗣,其第二、三、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有113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甲○○主張曾為其代墊費用,雖聲請人尚未透由民事管道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欠款數額,然衡酌上開事證,已堪信雙方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自有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狀態尚屬單純,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則依聲請人之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當屬適宜,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於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節,亦具狀表示同意,有114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前述聲請,應予准許,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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