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TDV-113-司繼-1825-202501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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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胡○玉 關 係 人 蘇文卿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盧崑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文卿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盧崑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盧崑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盧崑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盧崑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盧崑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件被繼承人盧崑明(男,民 國53年10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里○路00號)均為鍾○金、鍾○○妹之外孫子女,鍾○金死亡時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鍾○○妹死亡時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之母○鍾○妹即鍾○金、鍾○○妹之子女在100年12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因而代位○鍾○妹繼承,而與聲請人間有繼承登記之事。嗣本件被繼承人盧崑明於102年2月10日死亡,經向被繼承人其他親友詢問,均不知其配偶、子女情形,亦無法得知繼承人繼承情形,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又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及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第四順位繼承人鍾○○妹除戶謄本,查核被繼承人盧崑明之配偶及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雖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既尚有繼承其外祖父母鍾○金、鍾○○妹之土地繼承登記事件待處理,即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蘇文卿地政士為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蘇文卿地政士之同意,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蘇文卿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盧崑明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法第1 1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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