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3-司繼-1861-202411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 聲 明 人 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其母江○○已向本院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爰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及其母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及印鑑證明等件,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於110年1月5日被繼承 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次順序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江○○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明人等應俟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從而,聲明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