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V-113-司繼-1869-202411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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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69號 聲 明 人 A01 聲 明 人 A02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聲 明 人 A04 法定代理人 乙○○ 兼A04之 法定代理人 A05 聲 明 人 A06 法定代理人 丙○○ 兼A06之 法定代理人 A07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A03、A05、A07之部 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1、A02、A04、A06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 年8 月12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A03、A05、A07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 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另聲明人A01、A02、A04、A06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丁○○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上開親等在前之子輩繼承人丁○○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1、A02、A04、A06等既為親等在後之孫輩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