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V-113-司繼-1870-2024112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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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傅○芳 關 係 人 莊瑞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邱良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瑞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邱良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良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良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邱良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邱良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同居關係,被繼承人邱 良彥(男,民國41年12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號)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貸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然被繼承人已於112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代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於113年10月14日清償上開車貸,被繼承人已知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被繼承人 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函文、繼承人戶籍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清償證明書、繳款相關單據、113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繳費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0號卷查核被繼承人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本院審酌莊瑞霖地政士為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衝突與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莊瑞霖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莊瑞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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