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V-113-司繼-1886-202412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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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蘇○慧 關 係 人 胡平儀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梅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平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梅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梅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梅珍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陳梅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梅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蘇○、蘇○、蘇○、蘇○ ○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因共有人之一蘇○為本件被繼承人陳梅珍配偶之祖父,蘇○於42年2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養子蘇○○繼承,蘇○○即陳梅珍之公公於72年1月22日死亡,蘇○○之子蘇○○即陳梅珍之配偶於73年5月17日死亡,陳梅珍因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繼承人陳梅珍(民國41年2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於95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本院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3年5月7日橋院雲岡簡磋字第113年度岡簡字第000號簡易庭函、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蘇○及其繼承人蘇○○、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000號、000號、000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陳梅珍死亡時,其當時存在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3年12月4日屏市戶字第1130503615號函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土地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胡平儀地政士為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胡平儀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胡平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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