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V-113-司繼-1890-202502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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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0號 聲 明 人 吳明理 聲 明 人 吳○燕 聲 明 人 吳俊明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明人吳明理、吳俊明對被繼承人吳黃地(男,民國58年7月2 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黃地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明人吳○燕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黃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吳黃地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人吳明理、吳俊明為被繼承人吳黃地之手足,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吳○、母親李○分別於95年4月17日、108年3月15日死亡,聲明人為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繼承人吳黃地於113年7月16日死亡,其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 四、聲明人吳○燕為被繼承人吳黃地之手足,因其未在聲請狀具 狀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通知聲明人吳○燕補正,惟其迄今未見補正,有本院家事庭通知、電話紀錄、收狀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是以本件無從確認聲明人吳○燕有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之真意,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