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V-113-司繼-1892-20250306-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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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2號 聲 明 人 葉茂寶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葉茂誠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葉士豪、李金花、葉茂正、葉月秋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 葉茂寶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故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葉茂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0鄰○○街○段000巷00號)於113年8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葉茂誠於113年8月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父親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聲明人葉士豪與李金花為被繼承人現存之第一及第二順位繼承人,有屏東○○○○○○○○○113年11月12日屏市戶字第1130503349號函在卷可參,故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聲明人葉士豪、李金花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後,已由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取得,故聲明人葉茂正、葉月秋作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與胞妹,其等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然聲明人葉茂寶部分,其未提出印鑑證明,為查明聲明人葉茂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113年11月1日、114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聲明人葉茂寶於通知函送達翌日起,於所定期限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聲明人葉茂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聲明人葉茂寶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無從認定其拋棄繼承之書面意思表示已然到達法院,則有關聲明人葉茂寶聲明對被繼承人葉茂誠之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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