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V-113-司繼-1903-202502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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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03號 聲 明 人 A02 A03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1 A07 聲 明 人 A06 兼A06之 法定代理人 A05 A04 上列聲明人A02、A03、A01、A07、A06、A05、A04聲明對被繼承 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於民國97年條文修正所持之立法理由。故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號)於113年6月6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於113年9月16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而聲明人A01、A04係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屬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即當然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故其知悉得繼承之時,即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又聲明人雖於聲請狀中載明,其等於113年7月16日,方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且成為繼承權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18號被繼承人相驗卷宗,查閱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因自撞車禍住院,而聲明人A01、A04到院時均陳稱,其等於被繼承人住院時均有至醫院探視,且醫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隨即通知聲明人A01,A04則係經由親屬同日以電話告知等情,是以其等於聲請狀中陳稱,於113年7月16日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記載,足認係為推諉卸責而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欺瞞陳述,顯不可採。故聲明人A01、A04既於113年6月6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其等自知悉開始得聲明為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限,即已開始起算,然聲明人A01、A04卻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即有未合。至聲明人A02、A03為A01之子女,A06則為A04之子,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之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A01、A04等子輩繼承人,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則聲明人A02、A03、A06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又聲明人A07為被繼承人長子A01之配偶、A05則為被繼承人長女A04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所為之拋棄繼承,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為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 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立法上鑑於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爰於98年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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