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V-113-司繼-1921-202502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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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被繼承人甲○於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將其繼承人列為被告續行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民事委任狀、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地籍圖、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家事表示意見狀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未婚,亦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亦有屏東○○○○○○○○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且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有財政部○區國稅局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卷為憑,綜上所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欲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系爭案件之被告,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另本院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覆無意願擔任之意,亦有114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陳家宜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2月12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