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V-113-司繼-1936-202412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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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禹萳律師 侯信逸律師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春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春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春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春榮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徐春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春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春榮(男、民國68年4月23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自84年1月起,持續以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無權占用聲請人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迄111年12月10日被繼承人死亡止,應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4,464元,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自應以使用補償金或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繼承人所受之利益及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惟被繼承人已於111年12月10日日死亡,其配偶劉○○亦於同年日死亡,無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徐○○已於97年4月26日死亡,其母古○○及第三順位繼承人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准予備查。被繼承人尚無第四順位繼承人存在,亦無親屬會議之召開,致使聲請人債權無從實現,為求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實現,並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委任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公告、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及土地勘查表、土地使用況狀照片圖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屏東○○○○○○○○,查被繼承人徐春榮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此有屏東○○○○○○○○113年12月4日屏潮戶字第1130503182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蔡建賢律師乃高雄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蔡建賢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