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V-113-司繼-1942-202411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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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42號 聲 明 人 乙○○ 聲 明 人 丙○○ 聲 明 人 丁○○ 聲 明 人 戊○○ 聲 明 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9月15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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