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V-113-司繼-2037-2024122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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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顏子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蔡彩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王蔡彩菊(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0號)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惟尚未償還全部借款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王蔡彩菊已於113年7月5日死亡,當時尚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王蔡彩菊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蔡彩菊於113年7月5日死亡, 因無繼承人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09號公告、本票4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補正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王蔡彩菊死亡時,其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王宇彤、王宇樺、王維忠雖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509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王凱莉、王凱琳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以本件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王蔡彩菊死亡時,王凱莉、王凱琳未予拋棄繼承而作為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王蔡彩菊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王蔡彩菊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王蔡彩菊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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