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TDV-113-司繼-2046-202501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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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謝○合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曾○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38,000元。 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兆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曾○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向本院完成聲請公示催告、聲請遺產清冊及金融遺產清冊。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尚有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47,049元,惟於101年1月7日被被繼承人胞弟曾○政以網路銀行提領出20萬元,並存入其帳戶內,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確認曾○政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經鈞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00號判決曾○政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因本件遺產管理人事件,被繼承人有繼承人存在,遺產應由繼承人承受,聲請人依法應予辭任。復查依聲請人整理之遺產存款資料顯示,並參酌歷來鈞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後續報酬程序,預估被繼承人遺產已不足應遺產管理人報酬,且本件遺產管理人事因有繼承人,繼承人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積極及消極遺產。准此,關係人如代墊報酬後,仍得向繼承人繼續求償,為確定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遺產管理費用償還,於管理終結前得為請求,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並命關係人墊付以維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戶政規費 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本院民事裁定、遺產稅金融財產參考清單、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對帳單、司法院家事公告、通知書函影本、起訴狀、本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監理所註銷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000號、112 年度司家催第00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關係人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滯欠之稅款僅徵15,272元本稅及 滯納金等,又依聲請狀所載被繼承人尚有存款約27,294元,是有關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墊支費用及聲請裁定之程序費用等,請由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負擔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 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縱被繼承人胞弟曾○政經本院判決確認對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繼承存在,聲請人將應法辭任遺產管理人,然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所為管理遺產等事務,仍得就其所耗費之勞務心力請求報酬。觀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件2,000元至5,000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民事第一、二審級簡易訴訟案件15,000元至20,000元,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所提出之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為被繼承人遺產最大利益所參與之必要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其內容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衡酌聲請人所耗費之勞力心力,且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3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曾○兆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8,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35,000元+1,000元(公示催告裁判費)+300元(申請存款餘額證明及對帳單)+30元(申請戶籍謄本)+135元(郵資支出)+1,000元(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裁判費)】。又依聲請狀預估被繼承人餘額存款約27,294元,其中有6筆存款低於1,000元,客觀上顯有不能支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情形。況本件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關係人代墊後再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