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V-113-司繼-2109-20250115-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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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9號 聲 明 人 李玉年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李陳界埒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以向法院聲請聲明拋棄繼承之聲明人,除須繳納聲請非訟事件費用外,尚須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李陳界埒(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於113年8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陳界埒於113年8月21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事撤回狀等件附卷可稽。惟聲明人未繳納費用、未提出聲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查明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明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及繳納聲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惟聲明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從開啟本件程序,亦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有關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陳界埒拋棄繼承,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及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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