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DV-113-司繼-2126-202503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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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26號 聲 明 人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丙○○○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甲○○、乙○○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丁○○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再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於113年9月7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3年9月7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之母即聲明人甲○○、手足乙○○經本件准予備,惟查,聲明人丁○○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手足,然其業經出養予戊○○作為養女,且無終止收養情事,有戶籍謄本、屏東○○○○○○○○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丁○○於出養後,其與本生家庭及被繼承人丙○○○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已停止,故聲明人丁○○並非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