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DV-113-司繼-2131-202501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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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31號 聲 明 人 蕭○蘭 聲 明 人 蕭○珠 聲 明 人 蕭○得 聲 明 人 蕭○香 聲 明 人 蕭○昌 聲 明 人 蕭○宜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蕭○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蕭○ 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00號0樓之0)於113年9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蕭○賢於113年9月2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被繼承人之配偶蕭○○鳳及子女蕭○全、蕭○華、孫子女邱○之因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之外,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蕭○○、蕭○○、蕭○○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蕭○○、蕭○○、蕭○○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蕭○蘭為被繼承人之母,係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聲明人蕭○珠、蕭○得、蕭○香、蕭○昌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係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聲明人蕭○宜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後順序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蕭○全、蕭○華、蕭○○、蕭○○、蕭○○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蕭○蘭、蕭○珠、蕭○得、蕭○香、蕭○昌、蕭○宜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