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DV-113-司繼-2141-202501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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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1號 聲 明 人 張○惠 聲 明 人 游○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郭○江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郭○祥、郭○瑋、郭○○、郭○、郭○○、郭○、○郭○美之部分准 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張○惠、游○蕙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郭○ 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00號)於113年10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郭○江於113年10月14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聲明人張○惠為被繼承人之子郭○祥配偶,聲明人游○蕙為被繼承人之子郭○瑋配偶,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媳,依前開法條規定亦非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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