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DV-113-司繼-2187-202412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7號 聲請人尤明郁即趙天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趙天賜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親屬會議不為酌定時,即可聲請法院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遺產管理人應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以上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1條、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56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天賜(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巷0號,112年6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今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聲請人為求其報酬得以就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爰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趙天賜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無訛。惟聲請人就任後,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定如編製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尚未依前開程序,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指定期間內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前,除未能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外,亦難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之金額、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等情,本院亦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進而酌定聲請人作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尚未開啟遺產管理人之法定程序與執行職務,本院尚無從逕予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故本件聲請人,未先為被繼承人趙天賜聲請公示催告,而先行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41條、第153條、第181條第5項 第3款、第183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