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DV-113-司繼-2192-202501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2號 聲 明 人 蕭○○鳳 聲 明 人 蕭○全 聲 明 人 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華 法定代理人 邱○○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蕭○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蕭○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00號0樓之0)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蕭○賢於113年9月2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死亡 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13年9月2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應於113年12月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且聲請人之聲請狀亦載明其於113年9月2日即已知悉己身成為繼承人,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