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V-113-司繼-2217-202502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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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娟之債權人,惟 其業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茲因聲請人無配合之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及向信保基金請求理賠,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債務人基本資料、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函及111年1月6日屏院惠家協11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司繼字第0000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主張固非無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查知被繼承人王○娟名下無財產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4年1月3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32725659號函在卷為憑,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2月5日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本件因需要聲請紓困理賠,故逕向本院聲提出請,以利後續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有114年2月25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王○娟現無遺產,除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外,亦不足以支應如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將先行支付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是以縱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欲藉此取得對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然被繼承人既查無財產,聲請人或將先行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而未得以就其債權受償外,其所先行支出成本與所獲利益即未盡相符。故為避免逕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徒增無端管理勞費之弊,核無為被繼承人王○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