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DV-113-司繼-2251-202503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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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陽○碩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滿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林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林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滿(女,民國2年7月17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號)為○○寺(以下稱本寺)前任住持,於民國75年12月31日以個人名義為本寺購買屏東縣○○段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與○○寺北側比鄰,嗣被繼承人於83年3月2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及子嗣,其父林○發、母林○米,手足林○助、○林○、○林○、○林氏○、○林氏不○、○林○、○林○、林氏○○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第四順位繼承人亦先於其死亡,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寺現任住持(負責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上開土地之產權移轉於本寺名下所需,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寺現任住持,被繼承人林滿 於83年3月26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而被繼承人生前為該寺廟之前任住持,並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今為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寺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寺廟登記證、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追認連署書名冊、土地四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查核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其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有屏東○○○○○○○○函送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是聲請人為○○寺之負責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芳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