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V-113-司繼-2277-202502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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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77號 聲 明 人 邱○秀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宗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黃○宗(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樓)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宗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詢屏東○○○○○○○○,被繼承人之子女黃○○、黃○○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屏東○○○○○○○○114年1月15日東港戶字第1130503635號函及黃○○、黃○○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基此,聲明人邱○秀為被繼承人之母,係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黃○○、黃○○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則聲明人邱○秀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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