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TDV-113-司繼-2283-2025020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3號 聲 明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A01、A03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2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之子輩繼承人即關係人乙○○、丙○○、丁○○、戊○○,均分別於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繼承順位輪至孫輩繼承人,而孫輩繼承人A01(丁○○之女)、A03(丁○○之女)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輩己○○、庚○○即子輩丁○○之子,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2為A03之女,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己○○、庚○○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2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