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TDV-113-司繼-2297-2025020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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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7號 聲 明 人 林○山 聲 明 人 林○伸 聲 明 人 蔡○○ 聲 明 人 蔡○○ 聲 明 人 蔡○○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婕 法定代理人 蔡○○ 聲 明 人 林○順 聲 明 人 李○峰 聲 明 人 林○○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賢 法定代理人 王○○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雲(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0)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雲於113年8月15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死 亡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洵堪認定。惟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5日死亡,聲明人迨至113年11月22日(本院收狀期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子即聲明人林○山、林○順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事實,聲明人林○山具狀陳報,林○山、林○順於113年8月15日知悉被繼承人林○雲死亡之事,且皆有參加被繼承人喪禮,有114年2月4日陳報狀在卷為憑,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明人林○山、林○順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明人林○山、林○順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明人林○伸、林○婕、李○峰、林○賢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蔡○○、蔡○○、蔡○○、林○○係被繼承人曾孫女,均為第一順位親等較疏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聲明人林○山、林○順因逾期被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仍為被繼承人林○雲之繼承人,則聲明人林○伸、林○婕、李○峰、林○賢、蔡○○、蔡○○、蔡○○、林○○為被繼承人次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