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V-113-司繼-2311-202502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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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鄰○○路00號)於110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6萬元,惟被繼承人尚未償還該筆債務前,即於110年9月16日死亡,其當時尚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甲○○ 已於110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固據提出民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司繼1664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已婚無嗣,其當時存在之第二順位母親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併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又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之配偶李林芝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堪認被繼承人已查無繼承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查知被繼承人甲○○名下並無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2月30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32844957號函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對被繼承人存有債權,惟縱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然本件被繼承人甲○○未留有遺產,除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外,亦不足以支應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足認聲請人所支出成本與所獲利益顯不相當。故為避免逕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將徒增無端管理勞費之弊,形式上亦無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本件應無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