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V-113-司繼-2314-202502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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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湯淑貞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湯淑貞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生前未婚無子嗣,又第二、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歿。惟被繼承人生前留有經公證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財產贈與聲請人,而本件被繼承人已於113年3月26日死亡,其親屬復未於1個月內開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聲請人作為其遺囑財產受贈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認證書、代筆遺囑、補正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屏東○○○○○○○○114年1月3日屏內戶字第1140500003號函在卷可佐,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尚留有遺囑所稱之遺產,且無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4230005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贈之受贈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審酌湯淑貞地政士為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湯淑貞地政士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任湯淑貞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