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V-113-司繼-786-20241014-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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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6號 聲 明 人 庚○○ 住○○縣○○鄉○○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辛○○ 聲 明 人 乙○○ 聲 明 人 己○○ 聲 明 人 甲○○ 聲 明 人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戊○○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壬○○、丁○○、癸○○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庚○○ 、 乙○○、己○○、甲○○、丙○○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於113年3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依其所提文件無法確定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戊○○已於113年3月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 承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明人壬○○、丁○○及孫子女癸○○經本案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庚○○係聲明人壬○○與辛○○所育之未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庚○○之父母離婚後,由父辛○○取得單獨監護權,惟庚○○未提出由法定代理人辛○○代為聲請拋棄繼承之拋棄繼承聲請狀,是聲明人庚○○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尚不明確,本院於113年5月8日通知其補正,經合法通知迄今未補正,再經本院通知聲明人庚○○之母壬○○到院補正,其表示「已經沒有再跟庚○○、辛○○聯絡了,庚○○也不是由辛○○照顧,而是他媽媽,但都聯絡不上,我也沒有在探視庚○○,請法院寄拋棄繼承同意書給辛○○。」等語,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裁定辛○○應提出代聲明人庚○○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狀及辛○○印鑑證明,辛○○迄今未補正,有本院補正通知、民事裁定、調查筆錄、送達證書、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從而,本件難認聲明人庚○○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又因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庚○○業經本院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庚○○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己○○、甲○○、丙○○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庚○○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乙○○、己○○、甲○○、丙○○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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