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V-113-司繼-952-202410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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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52號 聲 明 人 A01 A02(已歿) 關係人即A 02繼承人 乙○○ 丙○○ 丁○○ 戊○○ 己○○ 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A03、A04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1、A02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若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51年8月2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於113年2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2月18日死亡,聲明 人經本院職權通知並於113年4月11日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陳報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本院通知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A03、A04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A02未提出印鑑證明,無從確認A02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嗣A02之女丙○○於113年7月19日來電陳稱A02已死亡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A02確已於113年7月14日死亡,有A02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而聲明人A02既已死亡,其對被繼承人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均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A02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是否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另就聲明人A01所提出係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為查明聲明人A01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18日發函通知聲明人A01於通知函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告知聲明人A01向本院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聲明人逾期且迄今均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A01、A02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則有關聲明人A01、A02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