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TDV-113-司聲-105-2024100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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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勝海 相 對 人 楓宏美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光雄 相 對 人 林婉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103年度甲類第 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90萬元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 3113號),准以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 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6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3113號)為相對人供擔保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業已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6 號假扣押裁定及113年存字第19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