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V-113-司聲-130-202410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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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進師 相 對 人 蘇俊丞 陳進君 陳文漢 陳文泉 陳文和 陳文雄 陳朝慶即陳天引之繼承人 李陳員即陳天引之繼承人 徐嘉雯即陳允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5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404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20,800元及估價費70,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204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111,204×左列比例) 蘇俊丞 2/9 24,712 陳進君 1/4 27,801 陳文漢 陳文泉 陳文和 陳文雄 連帶負擔1/18 連帶賠償6,178 陳朝慶即陳天引之繼承人 李陳員即陳天引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18 連帶賠償6,178 徐嘉雯即陳允壽之遺產管理人 1/6 18,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