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V-113-司聲-132-20241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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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李永婷 相 對 人 李姮穎 麥千里 余松煌(民國113年6月5日歿) 陳依婷即余松煌之繼承人 余月鳳即余松煌之繼承人 余秋香即余松煌之繼承人 余松助兼余松煌之繼承人 劉秀琴 郭潘綿麗 劉潘秀枝 劉佳聰 潘錦樹 潘茂森 潘安林 潘聰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93號判決,並諭知本件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如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如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嗣部分被告即部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部分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68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68,3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1,010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陳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71,000元,惟判決已確定該部分之費用額(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第14頁),本院並無裁定確定之必要,故就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71,000元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101,010×左列比例) 備註 李姮穎 百分之8 8,081 麥千里 百分之10 10,101 1.余松煌(歿) (1)陳依婷即余松煌之繼承人 (2)余月鳳即余松煌之繼承人 (3)余秋香即余松煌之繼承人 2.余松助兼余松煌之繼承人 百分之10 10,101 陳依婷、余月鳳、余秋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松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劉秀琴 百分之13 13,131 郭潘綿麗 百分之14 14,141 劉潘秀枝 百分之8 8,081 劉佳聰 百分之11 11,111 1.潘錦樹 2.潘茂森 3.潘安林 百分之15 15,152 潘聰錦 百分之11 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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