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V-113-司聲-140-2024112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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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吳金照 相 對 人 劉遠如 梁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55,000元,其中新臺幣189,097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 319號(含併案112年度司執字第31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本院112年度潮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5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前開訴訟程序已因視為撤回起訴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查本件停止執行裁定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110年度司執字 第8319號(含併案112年度司執字第31993號),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梁健男」,故停止執行裁定及提存書記載相對人為「梁建男」,應屬誤載,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停止執行及民事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惟查: ㈠相對人劉遠如主張因聲請人執上開停止執行裁定,聲請本院 停止110年度司執字第8319號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038號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給付54,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相對人劉遠如在聲請人催告期滿,並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 金前,已就本件擔保金255,000元中之54,167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應甚明確。而就利息部分,聲請人究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尚屬未定。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是據此核計相對人已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54,167元加計遲延利息11,736元【計算式:54167×5/100×(4+4/12)=1173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共計65,903元,此部分不能返還。其餘189,0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89097),相對人劉遠如既未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縱認其嗣得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相對人劉遠如就該部分之擔保金,已喪失其擔保利益,應返還予聲請人。 ㈢另相對人梁健男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189,09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