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V-113-司聲-146-202412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林長妍即林長淑 相 對 人 周榮源 周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70,000元,關於相對人周榮宗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周榮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70,000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對相對人周榮宗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已於113年7月3日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19日送達予相對人等,倘相對人等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9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文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等事件相關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周榮宗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周榮宗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8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76432號函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周榮宗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周榮源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5號提供擔保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財產,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依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