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V-113-司聲-149-202410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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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袁國柱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4號民 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379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50,000元在案。茲因上開民事事件(113年度屏簡字第14號案件)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更名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書、112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113年度屏簡字第14號民事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提存及民事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另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