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V-113-司聲-150-202410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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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劉家順 相 對 人 劉明道 劉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7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5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69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及被告即相對人甲○○負擔千分之419,餘由被告即相對人乙○○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353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戶政規費30元、地政規費3,120元及訴訟文書之影印費100元,聲請人合計預納訴訟費用為38,603元。是本件相對人甲○○、乙○○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175元【計算式:38603×419/1000=1617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6,254元【計算式:38603×162/1000=625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陳報臨櫃手續費18元,因非屬訴訟費用,故該費用應予剔除不予列入訴訟費用之核算,故就上開臨櫃手續費18元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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