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V-113-司聲-151-202410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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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許卉蓁 許志中 相 對 人 許志宏 許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志宏、許于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 台幣2,674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志宏、許于軒各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依上開判 決意旨,相對人許志宏、許于軒各應負擔新台幣(下同)17,674元(70696÷4=17674),餘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許志宏、許于軒已各預納15,000元,是相對人許志宏、許于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各確定為2,674元(00000-00000=2674),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096元 聲請人預納,見本聲請卷第3至4頁 建物測量費 9,600元 估價費 30,000元 相對人預納,見第一審卷第267及293頁 合計 70,6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