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TDV-113-司聲-155-202411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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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慶燧 相 對 人 楊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8,058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451,500元,應 徵裁判費74,85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其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32,000元及證人日、旅費1,204元,合計108,058元(74854+32000+1204=108058,見第一審卷第10、11、185、187、223頁及本聲請卷第4、5頁)。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金額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8,058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