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V-113-司聲-157-202410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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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饒秀靖 相 對 人 張榮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4,260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80分之325,相對人負擔480分之155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6,501,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449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及35頁),又聲請人尚有支出估價費80,000元,相對人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見本聲請卷第3及10頁),訴訟費用合計149,449元(65449+80000+4000=149449)。依前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其中48,260元(149449×155÷480=4826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已預納4,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260元(00000-0000=44260),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