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DV-113-司聲-170-202412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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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謝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1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3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